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黃束靜
黃中堅 黃池蓮 黃香梨 黃舞鳳 黃中樑 黃中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鐵 及 黃善雄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鐵及黃善雄之遺產管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黃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黃鐵及黃善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