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徐賢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巷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因罹患重病暫時停止執行中。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0時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巷00號二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徐賢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賢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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