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劉德成
被   告  黃雅姍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3,000元,到期日
為100年4月15日之無記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
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
租用發電機(下稱系爭機器),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有
長期使用需要,故亦向被告提及購買系爭機器之可能性,10
0年3月間,被告委託訴外人 高聖斌 前來商談,雙方達成以
413,000元作為買賣系爭機器及結清該機器之租金之金額,
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高聖斌。然票據屆期,伊無力清償,
被告遂於同年4月25日再度委託高聖斌前來,原欲搬走該系
爭機器,經原告與高聖斌磋商,並由高聖斌致電被告後,兩
造同意以40萬元和解。原告當場給付現金200,000元,其後
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高聖斌60,000元及140,000元,
並經高聖斌於100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簽收,最後一
次給付140,000元時,高聖斌並交付該機器讓渡書,因高聖
斌聲稱本票未帶在身上,即簽發票面金額450,000元之支票
一紙給伊,以便日後換回系爭本票,伊因信賴高聖斌且因有
上開讓渡書,故未堅持取回該本票。然原告早已依約清償40
0,000元,且100年7月8日被告亦已取回系爭機器,故被
告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詎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已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岑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依
法向法院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聲請本票裁定,且已確定在案
,即屬正當合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朝陽
公司間租用系爭機器糾紛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依被
告事後了解,原告自98年起向朝陽公司租用系爭機器,積欠
租金計444,300元,後朝揚公司委任 高勝斌 向原告請款時,
經原告扣除部分運費後,雙方同意尚欠租金413,000元,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因原告有意購買該機器,
經雙方議價後,朝陽公司雖同意以中古機器價格380,000元
出售,惟原告須先付清所欠租金,再給付380,000元,始可
取得上開機器所有權。原告雖陸續給付計220,000元,惟尚
有租金193,000元迄未清償,朝陽公司因而於100年7月8
日取回系爭機器,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所言
與事實不符。另高聖斌將系爭本票交回公司,因係無記名票
據,故由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為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基於
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其與朝陽公司原因關係對抗之;惟
並不否認授權高聖斌處理原告與朝陽公司間系爭機器之租賃
關係,亦不否認明瞭系爭本票係因高聖斌向原告收取租金所
取得,是被告顯然知悉原告與朝陽公司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
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
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惟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稱業已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雙方達成以413,000元作為買賣該系爭機器及結清租
金之價額,嗣於同年4月25日經原告與高聖斌磋商,並由高
聖斌致電被告後,兩造同意以40萬元和解等情,並提出讓渡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
開讓渡書僅係買賣契約之範本,其上並未記載買買雙方,且
原告亦自承同意被告於100年7月8日取回系爭機器,是尚
難據此認為朝陽公司已將上開機器出售予原告。原告雖聲請
高聖斌到庭作證,然高聖斌證稱,系爭本票只是支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事實上要先付租金,然後再買系爭機器,因原告
租了十六、七月沒有付錢等語(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4頁,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支付買賣價金及所積欠之租金,其後兩造同意以40萬元
和解云云,要難採信。
2.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以40萬元和解乙節為不可採
,既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13,000元,而原告雖
主張其支付400,000元,該本票債權顯尚未清償完畢。再者
,原告陳稱最後一次付清本票債權時,因高聖斌聲稱系爭本
票未帶在身上,故簽發票面金額450,000元支票交付原告,
以便日後換回系爭本票云云,然高聖斌否認簽發上開支票,
且原告亦稱無法提出該支票為證(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面
金額,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洵難採信。
3.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支付高聖斌60,000元、200,000元及140,0
00元,除最後一筆140,000元未簽收,其餘均經高聖斌分別
於100年4月30日、同年4月25日簽收,並提出高聖斌之簽收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簽
收單上雖有高聖斌之署名,僅60,000元部分為其所簽發,至
200,000元部份,當初簽名時,並未有金額及日期,故事後
於100年5月3日要求原告出具尚欠系爭機器租金235,000元及
系爭機器價金380,000元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等語
,並經高聖斌證述屬實(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對該證明書並不否認其真實,
然對確已清償400,000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
主張,要難採信。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已給付220,00
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220,0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然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債
權兩造同意以400,000元和解,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自應對該本票債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已自認
獲原告清償共計220,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於超過193,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