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內新街口處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獲,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係酒駕自行倒臥於路中,異議人行經該地時,因雨天視線昏暗而未察覺曾撞擊被害人,故認係他人所撞擊,而該處位於派出所前,故前往派出所擬報警處理,適逢一名員警走出,經告以有人倒地之情後,員警揮手命異議人離開現場,且異議人已與他人約在殯儀館誦經,因時間緊迫而離去,本件並非肇事逃逸,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指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闡釋在案。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內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有MARTINANDREAS(德國籍、中文譯名: 馬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時,已自行摔倒在地,而旁無遮攔或保護措施,異議人因上開疏失,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而撞擊已倒臥在地之MART
INANDREAS,造成MARTINANDREAS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04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而異議人見狀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之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救護及處理,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陳明願意認罪之旨(見上開第1804號相卷頁63),並經證人 陳宇翔林郁舜楊蕓綸 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於警詢時指認異議人為犯罪嫌疑人明確在卷(見上開第1804號相卷頁17至30、頁90至95),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異議人並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供承認罪之意(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頁21反、29反),並依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宣示判決筆錄,認異議人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判處異議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本院9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復臺中縣警察局98年3月3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03398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亦載:「本局交通案件事故審核小組審核事故相關卷證資料,申述人於發生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案經現場目擊證人指證及本局霧峰分局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查獲上情…至申述人所稱『有去找警察…揮手叫我走』乙節,據現場目擊證人指證申述人於肇事後有下車看了一下,惟並無前往派出所報案即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與申述人所述並不相符。」等情,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違規之情,已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稱因天雨視線不良而不知撞擊被害人、已前往派
出所告知警察,經警察揮手指示而離去,並未逃逸云云。然查,此等辯稱本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觀諸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二項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車禍當時有夜間照明,且無障礙等情,並參酌被害人當時係倒臥在地,且被害人係遭撞擊致死,足見本件事故自非輕微擦撞,異議人辯稱視線不良而不知撞擊被害人,顯屬推委之詞,再參以若異議人肇事後無逃逸事實,自無須於上開刑事訴程序中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罪名部分為認罪協商,是綜此,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逃逸之詞,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行政裁罰,核無違誤與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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