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2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2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257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NGUYENTHIQUE(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QUE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同法第37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QUE因逾期居留,且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暫予收容,經於同年月為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經聲請人處分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再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7年9月14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及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THIQUE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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