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淞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鼎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鼎淞得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可能使該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與 曲祐廷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林鼎淞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銘椽有限公司」(下稱銘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由林鼎淞於102年
4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由曲祐廷接續以銘椽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於102年3、4月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萬3,810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紙(檢察官誤載為8紙),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鼎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韋君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銘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308
號刑事案件移書、稽查報告、林鼎淞於102年4月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營業人名稱銘椽公司)查詢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㈤會計憑證4紙。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43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銘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與曲祐廷共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曲祐廷共同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與曲祐廷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曲祐廷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曲祐廷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以共同正犯論。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銘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所以不自任為登記
負責人,卻央求未實際投資之自己擔任人頭,容有不法目的或另有所謀,竟仍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並於102年4月3日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每天有進公司15分鐘至1小時,曲祐廷有對伊說要讓公司的帳比較好看,公司比較少營運,曲祐廷有對伊說銷售額如果好一點一個月大概10萬至20萬元,後來伊覺得是空頭公司,伊就請曲祐廷找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被告僅係於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擔任銘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尚短,且迅即退出,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1│森霖實業公司│LL00000000│0000000元│├──┼──────┼───────┼────────┤│2│森霖實業公司│LL00000000│0000000元│├──┼──────┼───────┼────────┤│3│森霖實業公司│LL00000000│0000000元│├──┼──────┼───────┼────────┤│4│森霖實業公司│LL00000000│0000000元│├──┼──────┼───────┼────────┤│5│韋氏公司│LL00000000│69524元│├──┼──────┼───────┼────────┤│6│韋氏公司│LL00000000│1009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