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乙○○即禾晟汽車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禾晟汽車百貨行(下稱乙○○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7
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
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5年6
月27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