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組頭 黃淑美 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至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先後多次向組頭黃淑美非法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於78至85年間曾有多次賭博相關前案紀錄,惟距今已久,此後即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向組頭黃淑美非法簽賭六合彩,每週下注3次,每週匯款予組頭之金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未曾簽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6886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7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6886號被告鄭寶貴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貴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週2、4、6數日,在某處,以打電話或傳真至組頭黃淑美(涉嫌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6344號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黃淑美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4星」,每注新臺幣(下同)60多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2、4、6當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黃淑美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黃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鄭寶貴使用不知情之其女 巫惠琴 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10次合計4萬154元之簽賭金至黃淑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分別為巫惠琴、黃淑美所申辦之前揭新光商銀、國泰商銀之開戶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簽注單、簽牌帳冊、賭資、簽賭文件或電話等物,自無從推論有何賭客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簽賭,尚難僅以被告有匯款至組頭黃淑美前揭國泰商銀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有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經營六合彩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告匯入黃淑美國泰商銀帳戶內之簽賭金明細┌──┬─────────┬────┬──────┬─────┐│編號│日期(年.月.日)│交易別│金額(元)│備註│├──┼─────────┼────┼──────┼─────┤│1│103.12.01│跨行轉入│3790││├──┼─────────┼────┼──────┼─────┤│2│103.12.08│跨行轉入│3710││├──┼─────────┼────┼──────┼─────┤│3│103.12.15│跨行轉入│3870││├──┼─────────┼────┼──────┼─────┤│4│103.12.23│跨行轉入│3790││├──┼─────────┼────┼──────┼─────┤│5│103.12.29│跨行轉入│4025││├──┼─────────┼────┼──────┼─────┤│6│104.01.05│跨行轉入│4350││├──┼─────────┼────┼──────┼─────┤│7│104.01.12│跨行轉入│4008││├──┼─────────┼────┼──────┼─────┤│8│104.01.19│跨行轉入│4120││├──┼─────────┼────┼──────┼─────┤│9│104.01.26│跨行轉入│4316││├──┼─────────┼────┼──────┼─────┤│10│104.02.02│跨行轉入│41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