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堯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主張與答辯意旨如下:㈠原告最初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旨略以:原告之子 黃子義 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二月六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並載有乘客 徐鴻瑞 ,因遭被告業務過失駕車撞及,致原告之子黃子義及乘客徐鴻瑞死亡,被告應賠償:㈠黃子義殯葬費用、㈡代墊徐鴻瑞殯葬費用、㈢車損損害賠償、㈣建造黃子義紀念碑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多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嗣因本件損害賠償案件繁雜,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
第一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和解契約書(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0號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原告乃變更主張,稱該和解契約書乃針對黃子義之人命部分作和解,仍要請求車損損害賠償,其他部分則不再請求,因為已經和解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是全部的和解,並非僅針對人命部分作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車損損害賠償以外部分之請求,業經撤回起訴;而車損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三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四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㈡復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要旨指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而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則指出:「查上訴人 郭清良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㈢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車損損害賠償以外部分,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當庭以言詞表明不再請求,顯已為訴之撤回,又被告於當日到場,就該訴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至今已逾十日而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本件車損損害賠償以外部分之請求,業經撤回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再者,就車損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而遭起訴判刑,過失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刑法並無處罰規定,自非犯罪事實,而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亦無從認為當然包括過失毀損行為在內,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與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車輛被毀之損害,顯然並不合法,其請求不應准許,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