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2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1A008653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1A008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3.4公里處,經警依法當場攔停「經雷達槍測定行速14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380公尺)」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5,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必須300公尺有明顯告示,而本件雖於國道北上34.5公里處有設立測速標示,但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為1公里以外,違反前開規定,又本件員警執行測速時,並未開啟警車上之警報器及警示燈係以秘密之方式進行本件舉締係屬違法取證,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
違規地點時,經非固定式雷達槍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並無異議,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值勤班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測定異議人車速所用之雷射測速儀(俗稱雷射槍)之器號為LP02251號,於96年10月2日經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8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5452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指之超速違規駕駛行為至明。
㈡雖異議人抗辯員警設置雷射槍之地點前300公尺並未設立前
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示,而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5公里處設立標示,距離本件違規地點顯已逾1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雷射槍設置位置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3.4公里處,距離此處最近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則在同路段34.5公里處,約距雷射槍設立位置前方1,100公尺處,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設立距離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並無違誤。
㈢又參以「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作用在於提醒用路人前有測
速照相,應依速限行駛,不要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雷射槍使用時,因有測距限制範圍,亦即在雷射前測距限制範圍內之車輛行車速度均能測定之,故前開「前有測速照相」等標示設立時,若僅距離雷射槍300公尺處,因雷射槍之測距依其器號不同有多達500至800公尺範圍不等,則用路人方看見標示時,已在雷測槍之測距範圍內而遭測定車速,換言之,該標示並無法達到提醒用路人之作用,此亦據證人丙○○、甲○○證稱:舉發通知單上之「測距380公尺」是指從雷射槍的雷射波發出去到本件違規車輛的距離為380公尺,由本件雷射槍設立之33.4公里處加上測距380公尺即為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地點,而雷射槍是測車頭,且該2251號雷射槍的測距最長只有500公尺,所以會選擇該路段有設立測速告示牌,告示牌距離雷射槍設立之位置扣除雷射槍的測距相差300公尺以上的位置,否則該告示牌會形同虛設,因為有些雷射槍的測距可能可以達到7、800公尺,如果我們僅在雷射槍設立的位置前300公尺設立警告標示也是形同虛設,因為告示牌是在提醒用路人要減速,但是如果在雷射槍前
300公尺設立告示牌因為雷射槍的的測距超過該距離所以用路人在看到該告示牌尚未減速前以為雷射槍所測得等語明確。此外,本件雷射槍與「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間約有1,
000公尺之距離,依該路段之限速時速100公里換算,車輛一秒約行進27.7公尺,亦即約10.8秒可行進300公尺,約36秒可行駛1,000公尺,若以異議人當時時速148公里換算,一秒約行進41.1公尺,約7.2秒可行駛300公尺,約24.3秒即可行駛1,000公尺,則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在300公尺處看見警告標示,產生反應到腳踩煞車,可能車速尚未完全回復到限速內,業已遭雷射槍所測定,再加上本件測速所用之雷射槍測距可達500公尺,即使異議人看到標示牌,尚未有任何減速之反應前,業已遭測定車速,以致警告標示喪失原有作用,因此,異議人抗辯應於雷測槍設立處前300公尺設立警告標示,否則於法有違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異議人抗辯員警測定車速時,未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係
屬隱密執行勤務,有違反警察勤務手冊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槍設立地點前1,000公尺已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提醒異議人,應無所謂「隱密」執行勤務可言。況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員警未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進行本件舉發究係違反何規定以及所謂「警察勤務手冊」所指為何法規命令,然本院以警察執行勤務所需依循之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程序法等法規,均未規定員警進行測速照相時,需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為之,因此,異議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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