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尚未離開,即遭 徐翌維 發現,經徐翌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惟徐翌維親眼目睹楊安娜上開竊盜行為,當場阻止而未遂,並經徐翌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安娜於本案雖將附表所示各物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惟斯時已為店員當場察覺,而拉下鐵門並報警,故應認被告尚未完全將所竊財物移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僅成立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各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PJMART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翌維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64元,已發還),並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後拉上拉鍊,尚未離開,即遭徐翌維發現,經徐翌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翌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後即翻異前詞,辯稱:午餐肉和巧克力是放在購物籃內,熱狗是因為結帳了,我才會放在袋子中云云。

2

告訴人徐翌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HUKOUANZHAI交易明細、遭竊之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竊得物品另包括乳液RSERIESHAND&BODTL8罐,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偷乳液,伊是請店員幫我看乳液多少錢,店員就將乳液拿去刷條碼確認價錢等語,又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於遭扣押之乳液欄位簽名,且警方於備考欄位記載「嫌疑人表示未拿此物品」等語,再者,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行竊上開乳液之過程,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所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熱狗DJHOTDOG

6份

1,074元

2

午餐肉塊LOTTELUNCHEONMEAT

4份

328元

3

巧克力LEXUSHAZELNUTCREAM

1份

249元

4

巧克力TOBLERONE

1份

249元

5

巧克力MARSCHOCOLATE

1份

365元

6

巧克力HERSHEYSKISSES

1份

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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