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IK-三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處,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裁決書寄至臺南,故至現在始行提出異議。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現受處分人因上揭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科予六萬元之負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於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陳報之住所暨戶籍地即臺南縣○○鄉○○路○○○巷○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觀之送達證書,係由受處分人本人所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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