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

原告 黃玟慧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告 李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自民國89年起迄今之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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