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第7行:「將每張價值300元之易付儲值卡4張(共值1200元)刮開,並將該1200元儲值至該行動電話內」,暨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2日發佈通緝後,直至99年6月14日始為警緝獲;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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