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 陳昭禎 被告偉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偉一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文太 被告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
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10,100,000元、4,800,000元(即被告間就 偉連 213號漁船所設定船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4項請求被告偉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拍定金額為美金60,000元,再以原告民國105年4月8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32.48,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1,948,800元,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48,8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0,100,000元+4,800,000元+1,948,800元=25,8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