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28號、第55929號、第55930號、第56704號、第56764號、第57995號、第58532號、第5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號、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石振宏可以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不詳之人人使用,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綽號「Mark」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石振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超商代碼代收服務,又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並同意「Mark」使用該服務收受金錢。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詐欺時間、方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如附表一),萬事達公司並每隔10日將代收款項撥入郵局帳戶(扣除服務費),石振宏最終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Mark」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石振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萬事達公司合約、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5928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偵3155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Mark」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申請超商代碼代收服務、聯繫、詐騙、取款、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Mark」使用自己申請的超商代碼代收服務收受款項,讓「Mark」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0罪)。
四、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請的超商代碼代收服務收取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然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酒後駕車、詐欺(與本案事實相同,只是涉及不同的被害人)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Mark」合作一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五金送貨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和「Mark」合作1個月可以拿到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Mark」使用超商代碼代收服務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時間分別是111年5月及9月,可以認為2個月被告一共獲得3萬元的報酬,而被告涉犯的詐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並未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主文並未諭知沒收),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所支付的款項,萬事達公司撥款後,則全部由「Mark」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可以支配或是運用,起訴書聲請沒收這部分的詐欺所得,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主文1 曾郁翔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20時8分前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IG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郁翔,並佯稱免費觀看色情A片群組需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曾郁翔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19日20時8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20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6分)2 李時禎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8日17時3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時禎,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時禎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18日17時38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高睿騰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睿騰,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睿騰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游子毅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子毅,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子毅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20日16時57分1,2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陳世樺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世樺,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會費進入成人群組云云,致陳世樺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16日20時20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23日11時21分5,000元6 柯俊佑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俊佑,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俊佑陷於錯誤,而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條碼繳費。111年5月19日2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洪啓賢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9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結識洪啓賢,並佯稱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啓賢陷於錯誤,而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條碼繳費。111年5月20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59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潘威廷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結識潘威廷,並佯稱支付1,200元即可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潘威廷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5月17日20時52分1,2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楊程凱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0日,以社交軟體Twitter、LINE結識楊程凱,並佯稱若以超商代碼儲值繳費則可相約見面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條碼繳費。111年9月11日19時16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黃世忠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以社交軟體Twitter、LINE結識黃世忠,並佯稱若以超商代碼儲值繳費則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黃世忠陷於錯誤,而利用統一超商I-bon條碼繳費。111年9月13日18時32分1,000元石振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頁位置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曾郁翔)曾郁翔於警詢證詞偵55928卷第7頁至第5頁報案資料偵55928卷第11頁至第19頁I-bon收據偵55928卷第25頁至第27頁對話紀錄偵55928卷第29頁至第33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5928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時禎)李時禎於警詢證詞偵55929卷第7頁至第8頁報案資料偵55929卷第9頁至第14頁I-bon收據偵55929卷第21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5929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高睿騰)高睿騰於警詢證詞偵55930卷第7頁至第9頁報案資料偵55930卷第11頁至第16頁對話紀錄偵55930卷第27頁至第53頁I-bon收據偵55930卷第21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5930卷第55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游子毅)游子毅於警詢證詞偵56704卷第7頁至第10頁報案資料偵56704卷第11頁至第17頁對話紀錄偵56704卷第21頁至第33頁詐騙網站頁面偵56704卷第33頁I-bon收據偵56704卷第23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6704卷第35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世樺)陳世樺於警詢證詞偵56764卷第7頁至第10頁報案資料偵56764卷第11頁至第16頁對話紀錄偵56764卷第29頁至第33頁I-bon收據偵56764卷第27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6764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柯俊佑)柯俊佑於警詢證詞偵57995卷第7頁至第9頁報案資料偵57995卷第11頁至第17頁對話紀錄偵57995卷第55頁至第71頁詐騙網站頁面偵57995卷第85頁FamiPort收據偵57995卷第73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7995卷第91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洪啓賢)洪啓賢於警詢證詞偵58532卷第7頁至第8頁報案資料偵58532卷第9頁至第14頁對話紀錄偵58532卷第27頁至第31頁FamiPort收據偵58532卷第21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8532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潘威廷)潘威廷於警詢證詞偵58534卷第7頁至第9頁報案資料偵58534卷第11頁至第16頁對話紀錄偵58534卷第25頁至第36頁I-bon收據偵58534卷第36頁條碼交易明細偵58534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楊程凱)楊程凱於警詢證詞偵3155卷第9頁至第10頁對話紀錄偵3155卷第35頁至第39頁條碼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黃世忠)黃世忠於警詢證詞偵18832卷第5頁至第7頁報案資料偵18832卷第27頁至第30頁對話紀錄偵18832卷第31頁至第39頁I-bon收據偵18832卷第25頁條碼交易明細偵18832卷第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