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英雲與同案被告 蘇啟鐘 (業經判決確定)、 朱憲南 (業經判決確定)夥同冒名「 黃天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7年1月15日,由被告詹英雲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賣車廣告之消息通知被告朱憲南,並向七和公司職員 黃彬庭 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請其安排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使黃彬庭誤信為真,乃代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事宜,於同年月19日,被告朱憲南將其變造之「 袁鎮強 」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予被告蘇啟鐘,由被告蘇啟鐘冒「袁鎮強」之名與被告詹英雲(冒名張富蓉)至臺北市○○路○段○○號七和公司處,由被告蘇啟鐘出示上開變造之「袁鎮強」身分證,以取信於黃彬庭,並於貸款契約書上偽造袁鎮強之署押及蓋用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袁鎮強、黃天來及七和公司,被告蘇啟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而取得七和公司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再於87年1月29日,以同一方法,由冒名「黃天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佯稱為買主,被告蘇啟鐘則以「袁鎮強」之名為保證人,在貸款契約書上偽造「袁鎮強」之署押及蓋用印文,向七和公司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詐得之自小客車均由朱憲南銷售,嗣於87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為警臨檢發現蘇啟鐘所持「袁鎮強」身分證係偽造,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袁鎮強、 黃鳳嬌 身分證各1紙及偽造之「袁鎮強」印章1枚,因認被告詹英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英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210條、212條、第217條之罪(上開4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2月2日開始偵查,於87年6月23日提起公訴,87年7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詹英雲逃匿,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7年9月30日發布之87年北院義刑和緝字第104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7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宗屬實。又被告詹英雲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月29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2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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