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郭曉鳴 被告 陳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叄佰元、延滯第三至第六個月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借款繳款明細、信用卡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