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玥 冠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玥冠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蔡 豊健 」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玥冠與 蔡兆芳 (於民國83年5月9日改名「 蔡豐鍵 」,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下稱蔡豐鍵)原為夫妻(嗣於同年9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前已分居1年半至2年。李玥冠為求向 唐文吉 借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豐鍵同意、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即同年6月24日、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 蔡豊健 」(即將蔡豐鍵姓名誤寫為「蔡豊健」)之署名各1枚,並均於其上填寫蔡豐鍵當時「基隆市○○路○○號」地址,表示「蔡豊健」與李玥冠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其與「蔡豊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與該成年男子佯稱為夫妻,共同持向唐文吉調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而連續行使之,唐文吉因而交付上開借款予李玥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二、案經唐文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玥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193、199、
201、203、229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年12月3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係採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修正後新刑事訴訟法始有關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如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調查程序,效力既不受影響,法院予以採用,即無違法可言,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4號、96年台上字第49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之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84年10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84年度訴字第2554號卷內之「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1枚在卷可稽,則證人唐文吉、蔡豐鍵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踐行之於偵查所為陳述,效力不受影響,得為事實審法院所採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唐文吉、蔡豐鍵於偵查中陳述,認不得作為證據,尚有誤會。
㈡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
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bestevidence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document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唐文吉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本票資料雖屬「影本」,依上揭說明,不能當然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上訴關於英美法「最佳證據法則」之論述,尚有誤解,其既未舉證該本票影本係不法取得,徒以系爭本票係屬影本,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除上開所述,本案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緝卷第106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1頁),另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雖坦承曾於83年間簽發本票向唐文吉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為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向唐文吉借款之本票,並非本案唐文吉提出之本票,系爭本票2紙並非我所偽造,亦非我交付唐文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豐鍵(原名蔡兆芳,於83年5月9日改名,並於同
年月14日登記)原為夫妻,嗣於同年9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前已分居1年半至2年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蔡豐鍵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蔡豐鍵(原審訴緝卷第150頁)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 基中 戶字第10800013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與蔡豐鍵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非其前夫蔡豐鍵之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佯裝為夫妻,先後向唐文吉借貸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唐文吉於84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被告與被告所稱她先生的另一位男子來借錢,但並非在庭的蔡豐鍵,一起來跟我騙了兩次,共20萬元,後來她跑掉,當時開了2張本票,上面有被告及「蔡豊健」的簽名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再於原審108年1月25日具結證稱:我於84年時,有向臺中地檢署遞狀告被告詐欺,被告借錢沒還就跑了,都找不到人,忘記當時被告簽幾張本票給我,都已經那麼久了;被告找我借錢時,她有帶人來,之前我在地檢署做筆錄,回答檢察官的話都實在,當時是跟檢察官說被告說同行男子是她先生,但我看跟當時在偵查庭的蔡豐鍵並不是同一人;是被告的母親介紹被告過來的,當時被告就是簽本票給我而已,沒有借據,不知道本票上的字跡是何人的,本票是被告當場從她身上拿出來,交給我時,上面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不是在現場簽的;被告是說跟她先生要從基隆搬下來,要來台中租房子,還把孩子帶來我才相信,當時借錢是拿本票原本,現在本票原本不知道拿去哪裡,都20多年,我搬家搬了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205-209頁)。並經證人蔡豐鍵於84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本票上的簽名「蔡豊健」並不是我簽,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簽我的本票,我完全不知情,而且看筆跡就是李玥冠她自己簽的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原審108年1月25日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我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任何票據等語(原審卷第202-204頁)。衡之證人唐文吉、蔡豐鍵均相隔20餘年,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時所證遭被告以系爭本票借款詐欺,以及未曾同意被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節,均相符合,以及告訴人提告之初,尚不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僅對被告及「 蔡豐健 」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於重罪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其等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上訴雖以:證人唐文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第一次向他借錢,並當場開立2張本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陸續向他借好幾次錢,且2張本票並非當場開立,不知道本票是如何作成,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等語。惟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因被告自84年起逃亡,直至107年間始通緝到案,有卷附之通緝書、被告
107年1月24日到案訊問筆錄可參,致證人唐文吉兩次作證之時間,相隔達20餘年,以一般人記憶能力,本不可能對於當年借款情形清楚記憶,是關於被告是否第一次向之借款,系爭本票是否當場簽發等情,縱稍有不一,並無違於常情,本難以此逕推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提及「當時開了2張本票,上面有被告及蔡豊健的簽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係當場在其面前簽發本票,與其原審所證之上情,亦難認有不一致,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以:
⒈本案經調取被告與蔡豐鍵83年9月1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
及被告於85年10月2日辦理郵局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原本,將上開原本及系爭本票影本2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李玥冠」簽名筆跡,與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申請資料上「李玥冠」簽名字跡是否相同,雖經該局以系爭本票係屬影本,字跡筆劃欠清晰為由,回覆無法認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6日中管字第10818007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
2日基中戶字第10800013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與蔡豐鍵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3-86、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50051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影本兩張(偵卷第6、7頁)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戶名欄「李玥冠」原本及被告與蔡豐鍵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李玥冠」原本,加以比對結果:發現其中「李」字的「子」,「玥」字右邊的「月」,「冠」字右下方的「寸」,運筆、轉折、勾勒的方式有高度相似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此參證人蔡豐鍵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本票上文字係被告筆跡等語益明。
⒉復參以被告前夫蔡豐鍵原名蔡兆芳,於83年5月9日更名,
並於同年14日登記,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蔡豐鍵住「基隆市○○路○○號」之基本資料記載係屬正確,亦據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卷第203頁反面)。則以蔡豐鍵更名之時間距離本案同年6月24、25日發生時,僅1個多月,衡情若非與蔡豐鍵具一定關係之人,應無法知悉蔡豐鍵已然更名,且能同時知悉蔡豐鍵住處之地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因為跟蔡豐鍵婚姻很不好,帶小孩子回臺中,因為經濟困難,確實有跟唐文吉借3、5萬的高利貸,也確實簽一張本票,上面只有我李玥冠三個字的本票1張,利息還3次後,唐文吉親口告訴我,叫我不用歸還,我相信他而未取回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是縱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其他本票而得悉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但被告既稱未以蔡豐鍵為共同發票人,而蔡豐鍵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經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3頁),告訴人或者第三人自不可能知悉更名後之蔡豐鍵姓名及其地址等高度涉及個人隱私之基本資料,而偽造其簽名之可能。參酌證人唐文吉上開關於被告夥同自稱配偶之不詳男子共同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金錢之證詞,以及系爭本票影本上「李玥冠」簽名字跡,與被告於相近時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高度相似等情,可認被告因與蔡豐鍵當時仍為配偶關係,而得以知悉蔡豐鍵更改後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復因兩人當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誤認蔡豐鍵更名後之名字為「蔡豊健」3字,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蔡豊健」之署名,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唐文吉收執無誤。至被告上訴雖以:依證人蔡豐鍵84年8月21日偵訊所述,被告於83年9月15日與蔡豐鍵辦理離婚登記前,雙方皆無往來,並不知前夫蔡兆芳已於2人分居期間更名為蔡豐鍵,何來親近之人知悉更名之說等語,惟證人蔡豐鍵於偵查中僅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前1年半至2年間與被告分居,都沒有在一起等語,並非稱其間均無聯絡,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不可能知悉蔡豐健更名之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上開筆跡勘驗結果,雖辯護以:就「
李」字部分,其筆劃單純,國人以相似方式簽名所在多有,另就「玥」部分,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玉」字旁,中間一橫是稍長於其他部分,且緊密連結,但系爭本票上並沒有緊密連結的,就「月」字部分,離婚登記書申請書上「月」顯然較為娟秀,本票影本上較為矮胖,最後起筆部分,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的跟本票上顯然不同,角度明顯較為尖銳,「月」中間兩橫使用的間隙方式也不同,再就「冠」部分,下面的「元」「寸」在運筆上的空間感完全不同,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寸」距離較窄,本票上明顯較寬,且「元」第三劃,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並未直接連結到第四劃,但本票影本上是直接第三劃與第四劃是一筆完成,二者顯然不同,係由不同人所作等語。然則,姑不論同一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簽名,經驗上亦不可能所有筆劃、運筆、轉折、勾勒方式均完全相同,系爭本票上「李玥冠」簽名,與相近時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李玥冠」親簽字跡對照,其姓名之各字,既均有部分部首之字跡具高度相似性,已足認告訴人指訴該本票係被告交付乙情可採,況本院並非單以上開字跡之高度相似性乙節,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交付,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訴雖以:告訴人自稱持有之2張本票,皆為83年6月
間取得,於隔年84年4月間提起本件告訴,另依告訴人原審所言,其收受他人本票僅在受償後才交還對方,否則自己保留,方便將來提起詐欺告訴,按理告訴人應會將留存的2張本票原本提出,然告訴人自稱收受2張本票至提起本件告訴不過數月,本票當無因歷次搬家而佚失問題,其留存票據目的既在提告詐欺,何以不向地檢署提出2張本票原本,又未提出2張本票原本向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所為違背其保留2張本票原本之原意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傳訊告訴人唐文吉1次,當時並未囑其攜系爭本票原本到庭,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可參,以一般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必當然知悉需提出證據原本,其因之未於第一時間點提出本票原本,並無可議。況本案係因被告自84年起即逃亡,直至10
7年始通緝到案,致無法即時審結,告訴人其間未經傳訊,則所稱時隔日久,期間因多次搬遷住所而未能留下本票原本,亦無違於常情,而本案確係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提出向告訴人借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不能僅以告訴人因本案發生時間久遠,致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即逕認其指訴為不可採信。
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作成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附表所示本票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從其上所記載「基隆市○○路○○號」地址及被告向唐文吉佯稱同行男子為其配偶等情狀,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蔡豐鍵所共同簽發,縱使本票將「豐」字誤寫為「豊」字,將「鍵」字誤寫為「健」字,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足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⒋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諭以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6
月24日、25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佯稱一個月後還款,而向唐文吉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3年6月2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4月21日開始偵查,而於84年8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4年4月2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11月17日原審發布通緝止之6月27日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4年8月21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之1月26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3年6月25日加上12年6月、6月27日再扣減1月2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5月26日即已完成。
然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辯護人於108年1月25日原審審判時主張系爭本票2紙無法查驗真偽,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211頁反面),原審判決將系爭本票影本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卻未說明系爭本票影本何以具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⒉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應為「蔡豊健」,原審判決誤為「蔡豐健」,亦有未洽。⒊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雖因追訴權時效算完成而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連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款取得之借款計20萬元,亦屬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原審以借款詐欺取財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認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蔡豐鍵同意,為向告訴人唐文吉
借貸金錢,竟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損害蔡豐鍵、告訴人權益,應嚴予非難,犯後長期逃匿,並全然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張、金額共20萬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訴緝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6年7月7日經原審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合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本票中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蔡豊健」署名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0萬元,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亦無刑法第38條之2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李玥冠│026173號│83年6月24日│83年7月25日│12萬元│李玥冠於此│││蔡豊健│││││票據發票人││││││││欄偽造「蔡││││││││豊健」之署││││││││名1枚。│├─┼────┼────┼───────┼──────┼─────┼─────┤│2│李玥冠│026174號│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8萬元│李玥冠於此│││蔡豊健│││││票據發票人││││││││欄偽造「蔡││││││││豊健」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