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開獎日期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則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在上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玉生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間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開獎日期表二張、傳真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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