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王秀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9:
10主 文11本件就本院於107年2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1之以債12務人為要保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13債務人提出等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169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14之處分方法,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返還與債務人。
15理 由16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17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18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19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20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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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23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4月19日105年度消債24清字第159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於25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所示之以其為要保人對第三人三商美26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因本院衡酌其變價方式並27非單一,可能由本院選任管理人逕予終止契約,直接取得解28約金分配與各債權人;亦得由債務人提出相當於解約價值之29等值現金,分配與各債權人。對債權人而言,兩種方式所受30之清償金額並無不同,惟債務人可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曾否31出險等因素加以考量,選擇是否保有保險契約,以因應日後32保險事由發生時恐將面臨之困境。為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33開保險契約之保障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由債務人提出等第一頁1值現金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自無不許之理。而債務人於1062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報稱其願提出等額之保單解約金3(即新臺幣7,16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有本院106年11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故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清算5財團財產處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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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7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2月26日函知各債權人8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9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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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11事務官提出異議。
12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3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