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5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21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同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