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754元自
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3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萬1,523元(含消費款本金2萬9,754元及利息1,769
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表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院卷
第2-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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