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按日計息,並按其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
至94年6月1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99,8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99,877元,
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