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鄭岳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賴彥澄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岳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遭警扣押,因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次查, 趙龘譁 、賴彥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大麻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係趙龘譁、賴彥澄涉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時,由聲請人持以與賴彥澄聯絡,並由聲請人在南投縣竹山鎮代為收取內含大麻之包裹。故扣案行動電話核屬調查趙龘譁、賴彥澄共同運輸大麻之證據,於趙龘譁、賴彥澄所涉運輸大麻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仍有存留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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