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楊忠訓 被告 張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63/10000)及其上同段3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所有權之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63/10000)及其上同段3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6月
8日簽立雙方共同投資買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屬於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因兩造已無互信存在,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拒不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暨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之聲明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本院為認諾之表示,則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等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先前於另案開庭時就有意願要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給原告,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起訴前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還給伊,被告不願意,根本沒有要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給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件原告確實無庸起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亦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參照),核其性質尚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予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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