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46號被告謝旻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適 張棨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謝旻叡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前30公尺處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使騎乘重機車在謝旻叡所駕駛車輛後方之張棨柔無法判斷謝旻叡駕車之行向,張棨柔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謝旻叡所駕駛自小客車肇生車禍,致張棨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張棨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謝旻叡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供述│車輛因在交岔路口未打左轉││││方向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棨柔於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機│││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至上揭地點時,因被告所││││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機車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一)、(二)、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事實。│││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4張。││├──┼───────────┼────────────┤│4│告訴人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證明書8份及臺北市立聯│、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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