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裕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非法持有刀械、非法寄藏子彈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罪質、犯罪手段各有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2月間日至112年4月7日間,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不法內涵相近,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所勾選之陳述意見項係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