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瑋傑

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被告 賴芳祺

范文慶

彭昱鈞

被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芳祺、彭昱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文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煜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 彭郁鈞 」、「毆打」,更正為「彭昱鈞」、「丟擲」,並將同欄第19列所載「背部」更正為「耳後」,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傑、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黃煜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煜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賴芳祺、彭昱鈞、黃煜愷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煜愷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考量被告黃煜愷所持辣椒水此兇器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其持之噴灑後並未實際命中被害人 徐維聖 ,因此被告黃煜愷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高瑋傑因故不滿被害人,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在大湖郵局前此公共場所,由被告高瑋傑、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先後朝被害人施暴,並由被告黃煜愷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未中後,再行徒手毆打被害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高瑋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賴芳祺、彭昱鈞、黃煜愷前分別因妨害自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范文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各該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各該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偵訊中表達其無意追究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審諸被告范文慶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且其於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范文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范文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范文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高瑋傑曾有實施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然其未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度實施前開犯行,且於本案係擔任主要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人及首謀,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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