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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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葉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判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00,000,000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50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前已有類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行,卻未能慎行,又為本案行為,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程序獲取教訓,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合公平原則;再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這次送包裹,收了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轉交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LUCKY」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 鄭芙蓉 經由上開網站聯絡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LINE暱稱「 楊淑芬 」即向鄭芙蓉佯稱可加入「國盛投資」網站獲利,致鄭芙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迄同年4月間,鄭芙蓉察覺遭騙,然卻又經LINE暱稱「傑」、「 榮通 金流 (Kevin劉) 劉宇豪 」佯稱可代為追回遭詐騙款項,但需先繳納費用等語,致鄭芙蓉再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通知葉順興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鄭芙蓉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後,向鄭芙蓉拿取現金50萬元,葉順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鄭芙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芙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現金並前往臺北交付上手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與line暱稱「榮通金流(Kevin劉)劉宇豪」間之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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