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28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並與他人發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謝文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林漢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謝文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漢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