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為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49號、97年度執字第54047、59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現正進行鑑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學甲鎮│仁得││354│建│78.71│全部││├───┼────┴───┴───┴────┴─┴────┴────┤││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81│臺南縣學甲鎮仁│2層樓│1層:46.47│陽台6.42平│全部││││得段354地號│房、加│2層:46.47│方公尺│││││--------------│強磚造│夾層:13.44││││││臺南縣仁得里1│、住家│合計:106.38││││││鄰公園街7號之2│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