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32號聲請人宮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宮榮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780,856元111年3月5日J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