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
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誣告自訴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騎樓下、扭打成傷、擊毀眼鏡紗窗等全屬捏造,顯有誣告之實,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因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致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於程序進行中又未見有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期限內為訴訟承受之聲明,是本院依案件實際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為本自訴案件之訴訟擔當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固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訊據被告雖坦言於右揭時地向本院自訴乙○○傷害其右臉部,並損壞其眼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確遭自訴人抓傷臉部,自訴人並將伊眼鏡奪下扭曲,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判決亦認定自訴人乙○○有罪,並無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自訴人乙○○係鄰居關係,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自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面架住被告抓傷其右臉部並損壞其眼鏡,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自訴人傷害部分拘役二十日、損壞他人眼鏡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經自訴人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自訴人無罪等情,有自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後查閱無訛。
㈡然證人即目睹自訴人、被告雙方爭執經過之鄰居戊○○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
調查時,到庭結稱:當時伊在中壢市○○○路○○○號住處門口前面修車,聽到被告丁○○大聲罵自訴人乙○○,被告手上有拿好像是刀子的東西,在該路二十五號門前罵,自訴人則在其屋內,被告回到家中後,自訴人就出來了,後來被告又從家中出來,拿一塊磚頭砸到自訴人的手,只見自訴人用手擋一下,未見自訴人還手,亦未見自訴人碰到被告身體,或自後方抓住被告,後來郭伯母就出來拉自訴人進去屋內,被告騎腳踏車離開時,從伊門前經過時,其眼鏡還好好的,亦無受傷的樣子等語,雖與自訴人及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自訴人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並無身體接觸,且被告騎腳車離開時,並未受傷,眼鏡仍完好等情相符,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鄰居甲○○到庭,則證稱:伊當時在菜園種菜,雖隔了一條馬路,但有見到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其等二人並在被告住處門口扭打在一起等語綦詳,而證人甲○○與被告、自訴人間均無仇隙,衡情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相互扭打之情事,其二人身體豈能毫無碰觸,顯見自訴人及證人丙○○、戊○○指稱:被告與自訴人全無身體接觸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為其拍攝之照片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請參照),被告右臉部位確實受有傷害,其眼鏡亦有扭曲之情形,距案發時間僅一小時,其傷勢及損害尚難作假,是其所辯:無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全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擔當自訴人)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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