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695、8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高達49780、2705ng/ml,已逾閾值(即300ng/ml);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625、35500ng/ml,已逾閾值(即500ng/ml);另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360、49680ng/ml,已逾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155、172、4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其中10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四、至發回意旨所指原裁定未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部分。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本件發回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堪認業就被告之聽審權為充分之保障,被告既自行放棄到庭陳述之機會,即難認有何未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事,發回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被告聽審之機會一節即已治癒。另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已無不合。況檢察官於本件發回後亦已補充聲請理由略為: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另有109年度毒偵字第695、8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等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可見被告於108至110年間確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認依現有證據資料為裁量,本件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妥適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宜檢嘉信(甲)109年毒偵695字第001643號函及所附相關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供述避重就輕,且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經本院實質審查聲請裁量權行使之合法、妥適性,亦認其聲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歷程及所受處遇、效果,及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所受之程序保障暨實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等節,亦認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為適法、允洽,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