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即被告任 佩珍
王炳台 王婉華 張瑞茹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㈠ 任佩珍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應為4年之誤),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㈡王炳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㈢王婉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㈣張瑞茹: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被告等受限制出境之原因實已消滅,爰請准予解除被告等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㈠任佩珍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處有期徒刑5年;又連續幫助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3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幫助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5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㈡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㈢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2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㈣張瑞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㈠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各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2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5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㈡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㈢王婉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㈣張瑞茹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等所涉罪嫌重大;又本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對被告等
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仍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等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等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