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電腦及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甲○○並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有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憑,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