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謝焙然奧立科技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起訴狀各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其證明文件。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
定系爭事件裁判費用。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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