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蘇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蘇志仁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