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車輛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利用其向客戶代收車款、保險費之便,連續多次向客戶 陳明傳 、 蔡雪芬 、 周財德 、 安寶同 、隆成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呂淑德 、 莊秋花盆 及 劉喬嫚 等人收取車款、保險費及車牌辦理費用等共計四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而花用殆盡。嗣經九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核對帳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九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連續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車款、保險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車訂購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汽車要保書、保費收受明細表各一紙、支票三張、保單綜合查詢單八張及被告所書自白書二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多次藉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收車款及保險費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高達四十餘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