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旭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旭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傳發之2封恐嚇電話簡訊,因時間緊接,使用同支行動電話,模式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循求問題之解決,卻以接續傳送電話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其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獲得緩起訴之處分,惟竟自民國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自難認確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