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昌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72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昌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昌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7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6、7「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6、7「犯罪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民國)103年6月25日17時40分至同年7月18日7時30分前某時許」、「103年8月22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7時前某時許」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5年3月1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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