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01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為付款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12.20、97.01.20簽發、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票號號之支票二
紙,於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拒付,經追索無
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抗辯稱支票上之發票印章
非真正,就連之前已兌現之一紙支票其上之發票印章亦非真
正,因於銀行之不察而兌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
本件二紙支票未獲付款,並非印鑑不符,而是因於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且前被告曾簽發一紙面額30萬元業已兌現,
足證發票印章係真正。
四、查本件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之理由,並非印鑑不符,而係『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且被告亦自承前交付已原告之一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足見該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應係『真正』,被告空
言發票印章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
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9.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