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外招攬旅客參加原告之旅行團後,
收取團費後交與原告,並由此賺取中間價差之人,被告於民
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公司報名6位旅客參加原告所
舉辦東瀛哈日5天之團體旅遊行程,被告於向6名旅客收取團
費後,未將團費直接交與原告,而係將訴外人乙○○已簽署
姓名,授權金額空白未填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授權書,逾越訴外人乙○○授權金額14,500元之範圍
,而偽填104,500元後,將授權書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胡
有蛟(任職於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轉交原告台中分公司所
屬職員向發卡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授權碼後,作為上開被告招
攬旅客之團費。詎訴外人乙○○事後向原告交涉,表示信用
卡授權書之簽名雖係親簽,惟金額部分僅授權14,500元,並
向原告請求退還溢付之金額,原告公司雖多次向被告查詢催
求證,但均置之不理,而將90,000元返還與訴外人乙○○,
本件被告持訴外人乙○○簽名但金額未填載之授權書,並逾
授權金額偽填為104,500元,作為支付所招攬旅客之團費,
其中僅14,500元為訴外人乙○○承認,其餘則為訴外人乙○
○否認,足見被告之給付為有瑕疵之給付,致原告須返還訴
外人乙○○90,000元,亦屬加害給付,而同為不完全給付,
又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而代物清償為有償契約,因準用買賣規
定之結果,對於代物清償所給付之物體或權利,清償人自須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如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完全
給付不成立,而被告原有之債務亦已因授權銀給付後而債權
消滅,則嗣後訴外人乙○○向於原告請求返還90,000元,係
被告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90,000元,又被告係以偽造訴外人乙○○
之授權書,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亦
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爰請
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乙○○因積欠被告借款90,000元,嗣後訴
外人乙○○復委託被告購買機票,惟因機票金額尚未確定,
固先簽發已簽妥姓名之空白授權書交與被告,由被告確定機
票金額後自行填載金額,被告於確定機票金額為14,500元後
,連同訴外人乙○○積欠之90,000元,合計104,500元填載
至授權書上,並交由原告作為所招攬旅客之團費,嗣後訴外
人乙○○對此並無異議,將款項繳清,授權銀行已以將104,
500元支付與原告,詎訴外人乙○○事後反悔否認逾14,500
元之授權,並要求原告退款,被告已通知原告公司勿將有爭
議之90,000元款項退還訴外人乙○○,然原告公司置之不理
,仍將該筆款項退還訴外人乙○○,惟授權銀行既已將金額
給付與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應已消滅,縱或有逾權範圍
,亦係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原告自行將款項退還與訴外人乙○○,並無法律依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公司報名所招攬之6位旅
客參加原告所舉辦東瀛哈日5天之團體旅遊行程,被告於向6
名旅客收取團費後,將訴外人乙○○已簽署姓名,授權金額
為104,500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授權書,
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胡有蛟 轉交原告台中分公司所屬職員
向發卡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授權碼後,作為上開被告招攬旅客
之團費,嗣後訴外人乙○○向原告交涉,表示信用卡授權書
之簽名雖係親簽,惟金額部分僅授權14,500元,並向原告請
求退還溢付之金額,原告公司乃將90,000元返還與訴外人乙
○○,嗣被告因逾越訴外人乙○○授權金額權書,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團員及團費名冊、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支票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5號刑事卷審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持訴外人乙○○簽署姓名,但金
額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交與原告作為給付所招旅客之團費,
信用卡公司於獲得訴外人乙○○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將款項
給付與原告,原告於訴外人乙○○要求返還其中90,000元時
,已將90,000元先返還與訴外人乙○○,原告是否得以被告
所為給付有權利瑕疵(即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給付不完
全、加害給付或受詐欺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
㈡、查原告係在外招攬旅客參加原告之旅行團後,收取團費後交
與原告,並由此賺取中間價差之人,就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
關係當以民法第565條之居間較為相近,而被告向所招攬之
旅客收取團費後,交與原告作為清償旅客參加原告所舉辦旅
行團之團費,就被告與所招攬之旅客間,應係委任關係,被
告所賺取之報酬係原告給與被告之團費與被告向旅客報價團
費之差價及現金週轉之利益,應先說明。
㈢、次查,依財政部所頒定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範本,其交易型
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
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
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
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
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銀行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
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又持
卡人憑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
上簽名表示確有此消費之外,此項在簽帳單上簽名對持卡人
具雙重法律效力:其一為指示發卡銀行於接獲特約商店轉送
之該簽帳時,在外部關係上,得向該特約商店付款。其二為
同意發卡銀行於付款予特約商店後,在內部關係上,得請求
持卡人支付上開款項。是於信用卡契約中,持卡人於簽帳單
上簽名,除代表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墊付消費款項外
,另亦代表發卡銀行得請求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約款付款。
另依裁證所頒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
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
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
項無錯誤。
㈣、依上開說明可知,發卡銀行對於合法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
費之金額,即使已逾約定之授權金額,仍有代墊之義務,除
非持卡人對帳單有疑義而請求發卡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
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本件訴外
人乙○○於空白授權書上預先簽署姓名表示授權,雖對授權
之金額加以限制(被告就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4月),惟此係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授權限制約定
,對訴外人乙○○與被告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此項限
制自不得對抗訴外人乙○○及被告以外善意之第三人。又訴
外人乙○○於授權被告後,被告填載金額並交與原告之職員
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發卡銀行已將授權金額104,500
元給付與原告,訴外人乙○○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亦已清償
全部消費款,並未向收單機構請求扣款,應認為被告對原告
之債務,已因發卡銀行之給付而消滅。至被告持訴外人乙○
○之信用卡授權書交由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不論其性質為
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均已因發卡銀行將金額給付與原告後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終告消滅。
㈤、再查,原告雖主張於受領發卡銀行給付後,因遭訴外人乙○
○追討而返還受給付金額中之90,000元,而認被告係不完全
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等。惟屬代替物之金錢,本質上
難認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給付之金錢中有偽鈔
或已不流通之貨幣,應僅能認屬不完全給付,而難認有加害
給付或瑕疵給付。本件訴外人乙○○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
造授權書之金額,而向原告索還逾授權金額之給付,惟如上
所述,訴外人對發卡銀行給付與原告之金錢,因屬代替物並
無主張權利而得向原告索還之餘地(況縱或訴外人乙○○得
主張金錢之權利而向原告索還,惟因訴外人乙○○與被告間
之授權限制係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亦已因民法801條
、948條善意占有人之規定取所有權,原告自無返還金錢與
訴外人乙○○之義務)。被告所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既
已因債務本旨而給付,原告亦已受領該給付,被告對原告之
債務即已消滅,嗣後原告將受領給付中之一部分,返還與無
請求原告返還金錢權利之訴外人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之給付,難認原告據此即得向被告訴請給付該部分金錢。
㈥、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乙○○之信用卡授權書交由原
告向發卡銀行請款,其性質為代物清償,屬有償契約,應準
用買賣之規定認被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惟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被告持訴外人
乙○○之信用卡授權書交由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並非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係被告以第三人之給付作為清償
,核與民法第398條規定不符,不無準用買賣規定而適用出
賣人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㈦、復查,原告又主張被告逾越訴外人乙○○授權偽造授權書金
額,係以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
利益等。惟原告縱係受被告之詐欺,然既已受領給付,且此
給付亦受善意占有人保護而取所有權,復對訴外人乙○○無
返還義務,原告基於無法律原因之行為,給付與訴外人乙○
○所致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
得以此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止,原告亦未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尚難
認為有理由。
㈧、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逾越訴外人乙○○授權偽造授權書金額
,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原告縱因被告交付之授權書為偽造,然
原告既已受領給付,且此給付亦受善意占有人保護而取所有
權,復對訴外人乙○○無返還義務,原告基於無法律原因之
行為,給付與訴外人乙○○所致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0,000
元。且被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發卡銀行及訴
外人乙○○,並非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依據。
㈨、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加害
給付、瑕疵擔保責任、詐欺行為及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
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