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勝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只想在執行(誤載為刑)前能有幾個月工作時間,而不造成家中經濟負擔壓力,也能就醫鑑定治療,而我在交保期間也不可能再(誤載為在)去找被害人 陳錦惠 ……也可以於戶籍所在地開元派出所每兩小時聯絡……深知自己已犯錯而不能再(誤載為在)犯」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三、查被告王勝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在被害人陳錦惠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因感情糾紛分別持鑰匙及老虎鉗割破被害人機車坐墊及剪斷煞車線,又於同月18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持快乾液朝上開機車龍頭潑灑導致該機車無法開鎖,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0頁及第86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恐嚇被害人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前,即因感情糾紛而對被害人有暴力行為。再參被告曾供稱:「(你知道陳錦惠等人住於該樓層,為何仍點火?)因陳錦惠騙了我很多次,我一時氣憤才這麼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等語、被害人於警局中陳稱:「(妳的前男友王勝忠有無與妳發生糾紛?)……在交往期間有破壞我的機車及多次跟我講說要我全家的人都死在屋內」(見警卷第9頁)等語,益徵被告處理感情糾紛時易因感到憤怒而有暴力行為,進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暨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表示其不會再犯而率認無再犯危險,或認命其定時與派出所員警聯絡係有效防止再犯手段。另被告接受鑑定或治療後是否即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犯罪,於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除去此疑慮,況被告停止羈押後至其接受治療仍需經過相當期間而屬空窗期,本院亦無法排除被告於該空窗期又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空泛陳稱其願接受鑑定或治療,率認係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於被告表示希望於接受執行前能有數月工作時間部分,核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非法定不得駁回情形,本院當難遽認係衡酌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適當事由。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具保或其他方式均非有效替代手段,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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