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市○○路○○○巷○弄○號
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被告離婚,雙方
約定被告應於93年6月16日主動搬離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市○○路○○○巷○弄○號9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後仍拒絕搬遷,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迄經催討,被告仍置不理,爰請求被告將上開房
屋交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結婚的時候財產都是一
起的,並都登記於太太名下,離婚後繼續經營早餐店,簽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雙方有同意一年後要搬走,原告父親的房屋
借伊擔保去借款,營業額伊都沒有拿過,分期付款的款項伊
有拿出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
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單收據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於93年6月
16日搬離系爭房屋乙即,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自93年6月16日後並無任何合法
使用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