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紫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面額43萬元之支票1張,金額甚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支票1張及部分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卷第24頁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萬元及支票1張(面額4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失竊現金之8,400元業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支票部分則由被告主動歸還予告訴人,業經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失竊現金部分(71,600元),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 許紫慧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6樓
之2送達:金門縣○○鄉○○路○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慧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夏威夷SPA會館」之美容師。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3時至8時23分此期間某時許,在上址為客人000按摩時,趁000睡著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面額43萬元之支票
1張。嗣000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紫慧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除現金8400元及支票1張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