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王智弘 被告 陳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坐落臺東縣○○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 林素娥 (即原告祖母)出租於被告,租期屆滿前,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於108年1月左右與非所有權人之林素娥訂立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與林素娥訂立之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元。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林素娥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林素娥維修,被告均有給付租金,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未加爭執,足認定為真正。關於原告之請求,則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系爭房屋自95年6月23日起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相符之權狀在卷,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業已於107年12月2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告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同時亦向其明示:僅有原告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證人亦證述:原告曾在舊契約租期屆滿前,去找被告要簽契約等語,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足認定原告未授權林素娥出租系爭房屋,是以,林素娥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其契約效力不拘束原告,被告不得以其與林素娥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復查無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故本院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本判決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照所提出系爭房屋已到期之舊租約內容,請求按月給付9,500元,乃有相當憑證,足以支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之後、108年9月以前,雖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其均按月支付租金於無權出租人(林素娥),經林素娥證述在案,堪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尚非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乃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得請求自108年10月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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