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蕭勝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本件聲請之系爭本票因其發票日原記載10年1月24日,年部分塗改為110年,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參考票據法制定時期(18年制定)、發票人年紀(73年次)等因素,該票據之發票日期,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可能為發票時尚未出生之發票人所簽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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