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被告 萬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公尺處車道方向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張吳明玉 發生擦撞,致張吳明玉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新臺幣(下同)49,769元。又張吳明玉與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30之強制險費用14,931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致張吳明玉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吳明玉醫療、看護及交通等費用合計49,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沐心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3號卷第13-37頁;下稱調字卷),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見調字卷第53-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吳明玉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本院斟酌被告與張吳明玉過失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責任,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經查,被告駕駛動力車輛,過失致張吳明玉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自應對張吳明玉負百分之30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賠付張吳明玉49,769元,則其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吳明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為14,931元(計算式:49769×30%=149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調字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幸萱